到底谁在“躲猫猫”

2月27日,云南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公布“躲猫猫”事件调查结论:这是一起发生在看守所内“牢头狱霸”打死在押人员的故意伤害致死案件。同期公布的还有对6名司法工作人员的处理决定,即对晋宁县检察院驻所检察室主任赵泽云、公安局副局长闫国栋免职,对县公安局局长达琪明和副局长闫国栋行政记大过,看守所所长余成江和副所长蒋瑛撤职,看守所民警李东明予以辞退。

这条消息在28日见诸报端,现已几乎铺天盖地。

“躲猫猫”事件后这一名词成为新网络语言

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件事情能够得到现在这样“比较完美”的解决,民众的力量是不可忽视的。让一度在社会上争议颇多的网民成为主流,介入社会政治生活,在中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值得一提的,是此次事件中云南省对“‘躲猫猫’事件调查委员会”的组织。

 

关于调查委员会以及《调查报告》

2月19日,云南省委宣传部在云南网上发布了《关于参与调查“躲猫猫”舆论事件真相的公告》(见于http://www.yn.chinanews.com.cn/html/shehui/20090219/89263.html),征集网民参与调查广受关注的“玉溪青年莫名死在看守所,民警称因玩躲猫猫撞墙”舆论事件的真相。公告如是说:为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省委宣传部将会同相关部门组成调查委员会,于2月20日上午前往昆明市晋宁县具体事发地,对“躲猫猫”舆论事件真相进行调查。现面向社会征集网民和社会各界人士代表4名,作为调查委员会成员参与调查。

“躲猫猫”和猫其实没什么关系

根据后来云南网上发布的委员名单(见于http://www.yunnan.cn/html/2009-02/19/content_246609.htm),最终“躲猫猫”事件调查委员会(下简称“调委会”)的组成是:相关部门(政法委、检察院、公安局)4名,媒体代表3名,网民和社会各界人士代表8名。根据2月20日公布的署名为“‘躲猫猫’事件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见于新华网《“躲猫猫”事件调查委员会 调查报告 (全文)》http://news.xinhuanet.com/local/2009-02/21/content_10861891.htm),“调委会”全体委员15人,年龄层次不一,从事社会职业各不相同。那么,这个“调委会”有多大的权力呢?

《报告》中如是说:

然而,当调查委员会开始工作的时候,所有的人在心里都感受到了一份尴尬。的确,调查委员会在一天的工作中,得到了很多前段时间广大网友、新闻媒体所不知道的资料,无论是事前我们天真地提出会见在押嫌疑人、浏览监控录像等一件件事情被以制度、法律的名义所拒绝,才突然感觉到,在网上可以呼风唤雨,制造流行的网友,在现实确实那样无力。

意料之中,情理之中。“调委会”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获得警察权、侦查权,而只能有公民监督权和所谓的“调查权”;在实际操作中,无论是网友,或是“调委会”,都不可能做到“探寻真相”。在“躲猫猫”的事件中,最后真正能揭露真相的,只可能也只能是拥有法律资源的执法司法部门。警察权和侦查权的泛滥将带来致命的后果,这点我想大家都很清楚。因此,“调委会”绝对不能拥有什么“特权”。此例绝不能开。“调委会”能做的,就是通过对事件的了解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对有关部门施加一定的舆论压力,促使有关部门拿出部分真相;而不是他们自己通过什么“手段”获得真相。这才是“调委会”所做的最大的贡献。云南省宣传部能在此次事件中牵头组织“调委会”,可以说是新中国成立后的一次“创举”;尽管这个“创举”含有太多水分!仅有一天的“调查”能有什么结果?!

 

“避重就轻”?继续“躲猫猫”!

既然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已经公布“躲猫猫”事件调查结论,那么这个事件在一部分真相得以大白之后应该就告一段落了。顾毅注意到,虽然云南省公布了对6名机关人员的处分,但是这个处分似乎有点“网开一面”的意思。

我查了一下我国《公务员法》(见于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91802),有如下几条: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第五十四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试问,狱警当值时任凭犯人打架斗殴,甚至于打死了人算不算玩忽职守?领导知情却不闻不问,算不算玩忽职守?出事之后看守所“上下同心”掩盖真相算不算弄虚作假?之后晋宁检察院多次强调,李荞明的死没有黑幕,他只是与狱友玩“躲猫猫”游戏时受伤死亡的。(见于新浪网《躲猫猫事件死者父亲质疑看守所警察参与串供》http://news.sina.com.cn/c/2009-02-28/054817306110.shtml)在事情没有弄清楚之前轻易下结论,算不算弄虚作假?如果还有上级授意下属为自己顶罪,算不算滥用职权?

从最终的处分决定看来,此次处分最重的是看守所所长余成江、副所长蒋瑛(撤职),次之的是局长副局长(记大过),其余几位则是免职或者辞退。而所谓免职、辞退却都根本不在“处分”之列!最终的责任归属,正如顾毅原来估计的那样,基层大过领导。

按照上述法律第五十四条的陈述,基层的这些干部如果是因为执行了上级的任务而“犯了错误”的,应该不用负责,后果由上级承担。这么看来,职位越低罪却越重就不免有“替罪羊”之嫌!在我看来,除了看守所民警李东明的“辞退”,其他几位所接受的“不属于处分”的处分表面看来十分严厉,却是以免职等现实利益削弱方式替代行政问责,甚至可以说是特殊形式的“免责”!

事件发生后,晋宁政府网一度满屏“躲猫猫”

 

“坏了半年”的监控

前面顾毅说过,此次舆论监督的结果,是有关部门拿出了部分的真相。为什么说是“部分”呢?

暂且抛开前面所说的定罪问题不谈,调查结果中至少还有一个问题是难以服众的。通报会上,云南省公安厅新闻发言人杨建萍就称,晋宁县看守所监控设备损坏达半年之久,看守所未进行修理,所以无法提供监控录像。云南公安厅由此仅得出“晋宁县看守所存在管理问题”的结论。

试问,监房重地的监控设备损坏为何不修?可有报备?为何坏了半年还不修!?如果真是这样,那么这可不是“存在管理问题”这么简单了。如果是看守所对监控的损坏视而不见,这是看守所领导的严重渎职;如果报备了上级却不派人来修这就是上级的严重渎职!

讽刺的是,就“监控”问题,过去的几天就有另外两种说法。一则是2月20日调查组在看守所调查时,希望能查看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但看守所的人员表示“没有”,并解释“看守所监控录像的设置与内容都属于保密,不能对外公布”。此见于“调委会”《调查报告》:

在向案发当日值班民警询问过程中,我方再次提问“监控录像问题”,警方表示:李荞明案发现场“放风室”没有探头,因此没有录像。按照规定,监舍休息室(卧室)要安装探头,但探头的位置属于机密。韩副检察长再次发表“检察意见”:监控录像内容按照保密法属于保密范围。

二则是在此后云南省委宣传部副部长伍皓表示,看守所没有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因为事发地位于天井的放风区,没有安装监控录像。此见于新浪网《躲猫猫事件死者父亲质疑看守所警察参与串供》(http://news.sina.com.cn/c/2009-02-28/054817306110.shtml)。

如此这般翻来覆去,短短的数天就有三个完全不同的版本,这让人如何是好!我们有理由在这个问题上画出一个大大的问号!尽管面对疑问有关方面一定会做出释疑,但是释疑能否让人信服则是另一回事了。

网友调查事件的过程

 

论民间调查力量的合法性

到这里,我们可以很有把握地说,目前公布的情况绝非此案的全部事实,但是可以肯定至此已揭出部分事实。毫不夸张地说,这是一次史无前例的民间维权监督行动。以前的民间维权行动,往往带着很大的风险和投机性。这次由云南省宣传部牵头的行动则比以前的任何一次都要理性得多。这对我国公民对社会权利和社会义务的觉醒,甚至对中国的法制健全都能起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那么既然这种民间组织对于社会进步有益,是否必要、是否可以赋予它们更多的权力?前文顾毅已经说过,警察权和侦查权是国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才拥有的权力,决不允许旁落。民间维权依靠的是公民知情权、监督权,并借助媒体的质疑,一步步接近真相。这部分公民权利我国法律中早已有之,只是群众中真正合理使用了这种权利和义务的少之又少;法律的不完善又在某些具体情况中实际限制了公民权利。当务之急,是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使公民的社会权利得到保障;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公民社会义务的教育,使更多的公民愿意、敢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至于类似“调委会”的这种民间组织,红网的李炎辉律师则认为其存在本身不合法。(见于红网《侦查权也“躲猫猫”去了吗?》http://people.rednet.cn/PeopleShow.asp?ID=285461)

我在为云南省委宣传部这种民主色彩浓厚的思想和做法击掌叫好的同时,不得不以一名法律工作者的身份直率地指出: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权来源何在?司法机关的侦查权与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权在这一事件中的的角色地位如何摆置?

我的法律知识和法律逻辑告诉我:在可能存在犯罪事实的事件上,没有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个人,是不能行使事件的调查权的。依据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对犯罪事实拥有侦查权的机关只有两个: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任何这两个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法定的侦查结束以前,介入事件的调查,都是一种妨碍司法的行为。从目前看来,云南省委宣传部组织“躲猫猫”事件调查委员会,堂而皇之地进入看守所进行现场观察、询问当事民警、查阅笔录材料,所为的都是一些介入事件核心的有着侦查之实的调查行为,谁能告诉我,调查委员会行上述行为的权力的来源在哪里?

这也是我前面所说的:侦查权是国家公检机关独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不能旁落的。但是没有了调查权,所有的民间组织和个人的维权行动就可能很轻易就越过了法律的界限。如果是这样,这些组织和个人将面临两难的境地。维护自己的知情权则可能违法,避免违法有可能放弃自己的权力。顾毅认为解决的方法也不是没有。这就是要求国家机关自觉地增加透明度,自觉地接受群众的监督,让群众可以更好得行使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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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毅 二零零九年三月二日写于厦门